•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
    一一六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接獲民眾以環保專線電話
    陳情,謂本市○○路○○號附近有工程施工污染道路之情形,經稽查人員於是日十時四十二
    分許前往本市○○路○○號旁工地查察,發現該工地係訴願人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
    處 ○○國宅」,於工程施工中,未妥為處理,致使泥砂流入水溝並污染附近道路路面,有
    礙環境衛生,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F0八二七九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廢字第X0一一六五0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
      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
      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
      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污染行為發現地點:信義區○○路○○號旁前,距訴願人工地現場有數
      十尺之遙,如何污染?舉證照片如何界定確屬訴願人所為?難不成又是自由心證推定?
    (二)訴願人○姓工地主任在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此點係○君應原處分機關巡檢稽查人員以
      「反正貴公司還可訴願」等語,要求先行收下,始予簽名,訴願人並沒有污染之行為及
      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承
      包「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國宅」新建工程,於工程施工時未有妥善防制措施,
      致使泥砂流入水溝並污染附近道路路面,造成環境髒亂,此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
      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相片七幀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發現之污染地點,距訴願人工地現場有數十尺,質疑污染標準
      如何界定云云。據原告發人簽復,該工地確位於本市○○路○○號旁,發現污染之地點
      係位於訴願人承造之工程工地之出入口前,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現場泥砂散佈,未妥善
      清理,不僅流入水溝並嚴重污染附近路面,由污染痕跡明顯可見為訴願人承包之工地所
      產生,訴願人稱污染地點距其工地有數十尺之遠,不能界定為其所為,顯與事實不合。
      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工地現場稽查,發現污染事實後掣單告發,再交由工地主任簽
      名收受,其過程並無不當。且行政處分之成立,係基於有污染行為,與訴願人是否簽收
      舉發通知書並無影響。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既有污染路面之實,而訴願人為系爭工程之
      承包商,自應負違規責任,訴願所辯,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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