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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六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廢字第Y0
二一四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法應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在訴願人經營之便利商店鄭州店(○○路○○之○○號),查獲訴
願人未設置廢乾電池回收筒供消費者投置,乃加以勸導,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前改善
。惟原處分機關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六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再前往查察時,該店仍未設
置廢乾電池回收筒。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當場掣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F0八五七四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廢字第Y0二一
四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
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乾電池....」第十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並將設置情形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販
賣業者之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源回收設施設置規範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一四二七號公告「第一批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及規模」「公告事項……四
、便利商店業:凡從事販賣生活物品(如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
顧客即時所需,而以連鎖型態經營(直營或加盟)之行業均屬之。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六三七八一號公告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
回收設施設置規範規定:「....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物品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以下簡稱販賣業者)應依下表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
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販賣業者│便利商店業;資源回收設施│1……2.廢乾電池回
收筒(容積應至少0.00四立方公尺);應回收廢一般物品及容器類別│1……7.廢
乾電池。……四、資源回收設施應於明顯處標示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五、廢
物品及容器回收設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七、資源回收設施應置專人管理維護。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路○○之○○號,○○便利商店之○店長為新進職員並代理店長一職,尚未完全
了解門市部經營狀況及臨時反映,一時疏忽找不到廢乾電池回收筒的擺放位置。
(二)經訴願人派員了解,該門市確實有擺設廢乾電池回收筒,而擺設位置在報架右後方。當
時陳店長因一時緊張前往倉庫尋找回收筒,而不知回收筒本來就放置於賣場供消費者進
行回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配合環保法令施行,落實資源回收制度,乃執行「廢物品及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稽核管制計畫」,全面普查本市物品、容器之販賣業者,
對不合格業者進行勸導與限期改善外,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前往複查,使本市各資源回
收點均能配合法令以達到資源全面回收之目的;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便利商店販賣業者資源回收查察勤務,發現訴願人○○店
未依規定設置廢乾電池回收筒,經勸導請其儘速設置,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度前
往查察,惟並未發現廢乾電池回收筒。稽查人員乃隨即會同該店店長○○○找尋約三十
分鐘,其間○君亦曾打電話向訴願人查詢,惟仍無法得知廢乾電池回收筒設置於何處。
稽查人員於店中等待,直至○君確定該店並無廢乾電池回收筒後,乃認訴願人未依規定
設置,當場掣單予以舉發,並由○君簽收在案。茲訴願人空言廢乾電池回收筒係擺設於
報架右後方,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縱訴願人所言屬實,按廢物品及容器回收設
施應置於賣場明顯可見處,並應置專人管理維護,為首揭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資源
回收設施設置規範五、七所明定;訴願人既費時約三十分鐘仍無法尋獲廢乾電池回收筒
,其所置場所自非明顯可見,且無專人管理維護,亦不符上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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