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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八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二
三一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十八時四分執行勤務時,在
本市○○○路○○段○○號旁垃圾收集點發現有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向一旁等待垃圾車之
民眾查詢,得知系爭垃圾包為一婦人所丟棄,並當場於垃圾包內搜撿出收件人為訴願人之掛
號信件封套及中央健保局藥袋,認系爭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廢字第W六二三一八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多次陳情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多
次陳情,堪認在期限內已有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而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市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
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五點五十多分鐘,訴願人之子○○○提垃圾
袋到馬路停垃圾車地點準備丟垃圾,因其精神不正常,也不知遲到,仍癡呆在那裏等,
見到突來一人使他受此驚嚇,當然丟下垃圾袋就跑,直到九點多鐘才回家。訴願人年已
七十一歲,家中有兩個大男人無工作閒在家中,那須訴願人去丟垃圾,原處分機關不能
因垃圾袋內信封上有訴願人的名字,不分青紅皂白就罰。
四、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以「即時清運
」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住戶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包紮妥
當之垃圾包攜出,並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
內。本件垃圾收集點收集時間為十八時十分至十八時二十五分,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
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有違規棄置之垃圾包,由垃圾包內取出收件人為訴願人之掛
號信件封套及中央健保局藥袋,此有採證照片二張及證物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
主張該垃圾包係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子受到驚嚇所棄置,惟查本件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有,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依原告發人簽復,當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曾向在場等待丟
垃圾之市民查詢,得知為一婦人約十分鐘前丟置後即行離去。是訴願人空口否認為行為
人,未提出有利之具體事證,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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