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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五九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字第E
0五六九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
原處分機關拍照取證,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機
字第E0五六九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環稽貳字
第八八六0七一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訴願人騎輕型機車經過○○○路○○段,遇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馬路旁進行機車排放廢氣檢驗,訴願人前二日已檢查過了,便
減速靠邊停下,告知稽查人員,在相信稽查人員已被告知並無異議之狀況下,騎車離去
。
(二)訴願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沒有特別強調訴願人是停在路邊與
工作人員進行對話,因而被認定是行進中車輛。就算是行進中之車輛,依經驗法則,行
進中之輕型機車並非屬於密閉式交通工具,要進行交談並非難事。
(三)所有經過稽查大隊檢驗的機車人士都有經驗,被稽查時,需先填寫姓名、車號、執照號
碼等資料,所以檢驗站前都會大排長龍,絕對必需停下來,並且有充足的時間機會與工
作人員對話。
三、卷查訴願人主張其經攔檢後,已靠邊停車,告知稽查人員系爭車輛已於二日前檢查過了
,經稽查人員同意下離去;原處分機關答辯則稱,稽查人員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無效後,
隨即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該車駕駛並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訴願人究為逕自離去,抑經稽查人員同意後離去。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之作業程序,對經攔停待檢之機車,均會先檢查是
否有貼合格標籤或領有合格證,若符合上述規定者,無須檢測優先放行,而未出示合格
證明者,除出示行照證明為出廠三個月之新車或碼錶在一千公里以內者外,皆須當場接
受排氣檢測,檢測合格者始放行。本件訴願人所稱其告知稽查人員系爭車輛已於二日前
檢查合格,稽查人員即同意其離去之過程,核與上開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之作業程序不符。且本件執行檢測勤務之稽查人員共計六名,其執行作業程序,自有其
公信力。又訴願人稱其相信在稽查人員無異議下離去,惟訴願人既稱「有經過稽查大隊
檢驗的機車人士都有經驗,被稽查時,需先填寫姓名、車號、執照號碼等資料」云云,
則訴願人應知悉受攔檢時,須填寫姓名、車號、執照號碼等資料。是訴願人經攔檢後,
在未填寫相關資料前,憑何自認稽查人員無異議而可離去?訴願人所謂稽查人員並無異
議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基上堪認,訴願人係未停車受檢即逕自離去。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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