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一六七六九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在
    「○○」雜誌第四0九期,四月四日至十日在「○○」雜誌第五五六期,刊登「女醫 ○○
    婦產 ○○診所(女醫親診)驗孕立知大小手術 月經規則術不痛不出血,安全可靠 產房
    設備完善、日夜催生綠化、潔靜、歐式建築 臺北市○○路○○號......北市衛萬醫字第三
    五0一一九二七七九」之違規醫療廣告各一則,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六七六九00號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
      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
      、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
      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
      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
      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
      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
      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
      已受處罰三次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一五一三一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轄『○○診所』二則違規醫療廣告之認定及處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違規醫療廣告之論處,應以『一行為、一處罰』為處理原則。所謂一行為一
      處罰,在執行上係指處分書內應明示各違規行為之處罰額度,或一行為開具一處分書送
      達而言。又連續刊登之醫療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為原則。三、另
      對於違規醫療廣告,採取按次累計加重處罰之作法,計經歷次醫政會議中討論,並獲致
      共識,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自應依決議辦理。違規之醫療廣告如在處分前即已交查,原處
      分機關為行政處分時,自應併案裁處。如未併案處理,應以距該交查違規醫療廣告之刊
      登日期最近一次之處分,作為決定處分內容之基準。本案請依上開原則認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二十二日連續開具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所刊登
      兩則違規廣告,兩則廣告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廣告用詞相同,訴願人於接到廣告後已通知
      雜誌社更改第二則廣告,概因與雜誌社之溝通與編排有誤,認知上又有錯誤,致無法立
      時更正廣告上之所有項目。兩則廣告被處分時間中間只隔了一個多月,相同廣告已被處
      罰一次,請將第二次處分撤銷。訴願人因對醫療法不了解才誤觸法網,並非多次牴觸醫
      療法之累犯。
    (二)月經規則術為婦科常見之手術,舉凡子宮內膜增生及大量或長期異常出血,為作出病理
      診斷及子宮出血治療之必要手段。子宮頸管及子宮內膜搔刮術俗稱月經規則術,此手術
      與人工流產實為不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其以診所名義刊登醫療廣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在萬華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筆錄,亦承認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在「○○」
      雜誌第四0九期及同年四月四日至十日在「○○」雜誌第五五六期刊登事實欄所述廣告
      內容。依前揭規定,醫療廣告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而訴願人刊登之醫療廣告內容所述及月經規則
      術不痛不出血之字句,並不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範圍內,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六十條規定,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相同廣告被連續處分乙節,查訴願人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六日在○○雜誌第五四七期刊登「女醫 ○○婦產專科 
      ○○保健特約診所(女醫親診)驗孕立知大小手術 月經規則術不痛不出血,安全可靠
       婦科整形、婚前重建手術 產房設備完善、日夜催生 綠化、潔靜、歐式建築臺北市
      ○○路○○號......北市衛萬醫字第三五0一一九二七七九」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原
      處分機關認係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0七五六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罰鍰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在「○○」雜誌第四
      0九期及同年四月四日至十日在「○○」雜誌第五五六期刊登二則違規醫療廣告,第一
      則違規醫療廣告與後二則違規醫療廣告,違規廣告內容、時間與所刊登廣告雜誌不盡相
      同,並非相同醫療廣告,且依前揭函釋規定,違規醫療廣告之論處,以「一行為、一處
      罰」為處理原則,並採取按次累計加重之作法。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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