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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菲籍監護工逾期健康檢查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
市衛二字第八八三一一八五五○○號函所為不准核備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臺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四一五八0二號
函,許可延長聘僱乙名菲籍家庭監護工(以下簡稱監護工)○○○,該名監護工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八日入境,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做第四次工作
滿半年健康檢查,惟該名監護工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二日出國休假,於同年四月
二日入境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於臺北市立○○醫院辦理第四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北
市衛二字第八八三0八八二三00函否准核備。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八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八八三一0二二七
00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二字第八八三一一八五五00號函否准核備。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
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
檢查。」
外籍勞工逾期健康檢查、逾期報備處理原則貳、規定:「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二
、逾期健康檢查者一律不准。......」肆、規定:「外勞因健檢期間出國受訓或隨船出
海作業,無法返國,得於返國後七日內辦理外勞體檢,並檢具進出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
,於體檢報告後三日向當地衛生局核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聘僱之該名菲籍監護工○○○,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日做第四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惟該監護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四
月二日出國休假,同年四月二日入境,無法於前述期間內辦理外勞健康檢查。且該名
監護工於四月八日及四月十二日上呼吸道感染、腹瀉,以致逾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至臺北市立○○醫院健康檢查合格,該外勞之延遲辦理健康檢查本非出於故意,就
個案正義之觀點,實無不准之理。
(二)外籍勞工逾期健康檢查、逾期報備處理原則肆所規定係「得於返國後七日內辦理外勞
健康檢查」而非「應」於返國後七日內辦理外勞健康檢查,易言之,縱該外勞於返國
後七日外方辦理外勞健康檢查,亦難謂其有不合法之處。
三、卷查訴願人所聘僱之監護工○○○依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內辦理第四次工作滿半年健康檢查。訴願人雖辯稱該監護工出國休假,並於四月八
日及四月十二日上呼吸道感染、腹瀉以致遲誤法定期間辦理健康檢查及前揭處理原則規
定係為「得」於返國後七日而非為「應」於返國後七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等節,查依據外
籍勞工逾期健康檢查、逾期報備處理原則肆之規定,外勞因健檢期間出國受訓或隨船出
海作業,無法返國,得於返國後七日內辦理外勞體檢,並檢具進出國境等相關證明文件
,於體檢報告後三日向當地衛生局核備。訴願人所聘僱之菲籍監護工因出國休假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日入境,本不合於上開處理原則肆放寬健康檢查之規定,惟該名監護工既不
在國內本不能辦理外勞健康檢查,訴願人即應於該名菲籍監護工返國後七日內即四月九
日前辦理外勞健康檢查,惟該外勞竟遲至四月十五日始至北市○○醫院辦理外勞健康檢
查,已逾越首揭辦法所定之期間,是訴願所辯均非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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