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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樓之○○建物,領有七十四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惟經本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查獲訴
願人租予他人違規作為特種咖啡茶室,從事媒介色情,除將使用人○○○、○○○依妨害風
化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八九、一八三二六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將訴願人所有建物提報列入「正俗專案」執行場
所,經本府「正俗專案複審會議」核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有本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方案」第四點第二項 「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工作方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一五六一一二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斷水斷電通知單,處以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訴願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六七二九000號會勘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會勘,俟訴願人針對會勘情形自行雇工改善後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請原處分機關再次會勘,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口頭告知訴願人辦
理復水電之相關規定。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
,視同行政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位於○○○路○○段○○號○○樓、○○樓之○○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前
任承租人告知,友人欲承租當住家使用,訴願人即將所有兩戶房屋出租,今年六月初房
客欲中途解約不續租(因房租未繳經訴願人屢催未繳),房客於六月二十一日搬離,其
以押金抵繳部分房租,現尚欠訴願人一個月房租及水電費、管理費約計伍萬五仟元,系
爭房屋復被原處分機關斷水、斷電。
(二)訴願人申請復水復電,原處分機關竟告知訴願人此屬正俗專案之斷水電,須等六個月後
才可復水電,訴願人損失甚巨,實在無法再承擔六個月的房租損失,且沒有道理要訴願
人承擔房客落跑之所有責任,訴請儘快准予恢復水電。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復水復電,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亦以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六七二九000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會勘,雖有卷附資料可參,惟據訴願人訴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請建築管理處再行會勘時,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僅以口頭告知訴願人辦理復水復
電之有關規定。按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人員縱有將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
管理執行計畫之相關規定及簽奉核示之處理原則告知訴願人,然究與以原處分機關名義
作成之處分有別。是本案姑不論訴願理由是否可採,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
十九日申請復水復電迄今,已近三個月卻仍未為明確准駁之處分,難謂適當,爰將此消
極不作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迅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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