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五
      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騎乘○○○所有 xxx-xxx 號機車行駛於本市○○路○○段
      及○○○路口之人行道,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攔下訴願人,該員警當場以訴願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日向本府提起線上訴願,嗣十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案之告發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依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列印系爭 xxx-xxx 號機車之違規積案明細表
      內,並未有訴願人所訴八十八年九日一日之違規紀錄,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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