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0.20.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核發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
    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及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一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
      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
      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本市○○護校新建工程
      使用執照疑義,因屬本府工務局權責,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
      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知本府工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請貴局依據權責查處逕復陳情人。三、檢附○○○先生來函影本乙份
      ,請參考。」
    三、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臺內三0四四0號簡便行
      文表轉○○○立法委員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函,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七三一三五六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有關 臺端陳述本局
      建管處依重劃後之土地據以核發十二件建照侵害臺端之(1)所有權(2)質權(3)抵押權(4)
      土地使用權已構成以行政代替法律拒採司法裁判之結果乙案,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臺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築物登設總簿謄本、地圖謄本
      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規定予以審核核發建造執照。查土地重劃後之土地登記
      簿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土地使用權均非 臺端所有,亦無 臺端設定等之相關記載
      ,本局核發建照悉依法規辦理並無不當,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當俟判決確定後,再
      據以辦理。」
    四、訴願人等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
      函及本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三五六一00號書函表示
      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七日補充理由。
    五、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核其內容係該局函知本府工務局就訴願人○○○八十四年九
      月八日函查處,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至本府工務局上開書函,核其內容係
      該局就訴願人○○○向立法委員○○○陳情之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均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該二函(書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審議規
      則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函及工務局書函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該二函(書函)之
      受文者亦非訴願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損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或利
      益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不予受理。另關於訴願人等不服本府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府地一字第八四0六九一三一號函訴願部分,業經本府依訴願法第三條第六款及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一九八00號函移
      請內政部受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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