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0.19. 府訴字第八八0四八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工字第H
00一八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依勤務稽查巡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
時五十六分,在本市南港區○○路○○大橋旁,發現訴願人承包○○大橋拓寬工程,因無適
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Y00九四一0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工字第H00一八七九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設址之臺北市○○○路○
○段○○號○○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惟因其上僅經大廈管理員蓋有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依最高法院八
十年七月三日(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即認如此尚難謂
已合法送達。是本件既無法得知處分書送達時間,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正後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其他工事,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
拆除、堆置或搬運。......」本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
「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行政區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原處分機關Y00九四一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收到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催繳書,而未收到
本案之處分書,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經其將原處分書及回執聯傳真前來,查該回執
聯僅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臺之戳記,並未經收件人簽章,且該處分書確未
交訴願人,諒係在服務臺遺失。
(二)本案之違反事實,在舉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訴願人施作之工程項目
,係支撐擋土作業,且當日係在P6橋墩(南湖大橋之內湖端)為埋設支撐樁頭而開
挖,並非大量開挖,實無塵土飛揚之可能,且施工地點與通知書所標之污染源相距二
、三百公尺之遠,並無足以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作業,其舉發與實際不符,請
參酌當日之監工日報。
(三)舉發當時為工地上班時間,工地主任及所有工程人員均駐在工地,為何該舉發通知書
不交給該工地之人員簽收,並予說明違反內容,而在被通知人簽收欄內填:「已告知
工地主任,郵寄送達」,既已告知工地主任,為何不讓其簽收,實違背常理,程序不
合法。
(四)本案之通知書及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僅填「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並未敘述具體之前因後果,而抄錄抽象之法條條文,實為訴願人所不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巡邏勤務,
發現訴願人承包○○大橋拓寬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施作舖設工程引起塵土飛揚
,嚴重影響空氣品質,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稽。
本件訴願人質疑當日工程無塵土飛揚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通知書所標之污染地點、處分
書之填載違反事實,及告發人未將舉發通知書交由工地主任簽名各節,經查舉發通知書
以郵寄方式,未現場交工地主任簽名,於法尚不構成程序之違法。又依原告發人說明,
稽查當日發現訴願人承包之○○大橋拓寬工程正進行中,工地到處塵霧瀰漫,進出工程
車輛輪胎碾壓處,更是塵土飛揚,污染情形嚴重,隨即告知現場人員(其自稱為工地主
任)該工程已造成污染,依法將予告發處分,並請其儘速施以覆蓋或其他防制措施,俾
免污染繼續擴大,惟該工地主任不置可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僅得郵寄告發通知書並
於其上註明「已告知工地主任」。是訴願人以本件通知書未經工地主任簽名收受,認本
件舉發程序不合法,所辯並不足採。
次按系爭工地為○○大橋拓寬工程,原處分機關以該工地緊鄰道路(○○路)描述工地
所在位置(即污染源所在)並佐以顯示污染源之採證照片,已盡舉證之責任,訴願人空
言主張,未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自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承包工程之施作既
涉及營造、舖設、運送工程材料及廢棄物等作業,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
或污染之行為,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之行為,又訴願人
為營造公司,乃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並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市 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