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八八八0二0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
      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日駕駛車號xx-xxx、xx-xxx號營
      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經警當場攔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
      填具第六四五二一、九二0七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業經以郵
      政劃撥方式繳納罰鍰結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因訴願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0八八八0二00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決吊扣訴願人駕駛執照一個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前揭裁決書附註2並已載明),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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