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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環信罰
字第X二五七三六0至二五七三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違規繫
掛之廣告,乃以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該等舉發通知書,於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尚未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
。又本件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0七一四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
已......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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