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
      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訴願
      人訴稱其於日前在本市○○○路○○號前,被原處分機關所屬職員以其亂丟菸蒂為由,
      對其所有之車輛拍照,並要求其簽收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拒絕,事後訴願人曾提出陳
      情獲答復,惟訴願人認該陳情答復內容有偏袒原處分機關所屬職員之情事云云。該案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後,以訴願人上網站方式提出之訴願書未載明處分書發文日期
      及字號,訴願人亦未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訴
      (丙)字第八八二0六五二一一0號函檢附訴願書格式乙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
      正,該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顯不合
      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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