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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依判決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
八一一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以權利人名義,並由訴願人○○○代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就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以登記「地上權」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
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等檢附之法院各種判決書及裁定書無一
與判決地上權登記有關,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通知訴願人等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嗣訴願人等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補正申請書補正,惟該補正申請書之內容,並未照
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一一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日、七月九日補正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承辦人違背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撤銷原處分機關除權判決確定,即應遵從八十
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內容辦理登記「地上權」,而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
條第七款、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認定訴願人所檢附之文件無一與地上權登記有關,公然違背土地法第十
一條、五十六條、一百零二條及民法二十五條至五十六條等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申請依判決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訴願人等所檢附之文件卻無一與本件
申請地上權登記有關,此有訴願人等檢附之裁定書、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土
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訴願人等單獨申辦依判決為地上權登記,自應檢具法院相關判決書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然訴願人等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等於接到補
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等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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