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
    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
      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號(重測前為○○段○○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位於○○○路○○段道路用地上,係本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於民國四十三年間
      興辦○○○路(美援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嗣訴願人等三人以繼承人之身分,於八
      十二年九月二日就上開地號三筆土地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
      償金,經該處以上開三筆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
      養權字第三二五八五號、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五二九九號、十月十八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三七一二七號及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九六五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上開
      三筆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四十年之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
      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
      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府
      訴字第八二0九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處
      分。」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六一二號書
      函復知訴願人略以:「......就本案土地本處並非原先工程用地單位,僅為路權管理單
      位接辦此案,特此敘明。唯(惟)為求慎重悉遵本府審定意旨,向本府相關單位地政處
      、財政局及○○大學協助查證,咸認該等土地當時應有補償之情事,惟事隔年代久遠已
      逾檔案保存期限,所有資料均毀損,無法查出補償清冊或未領提存之原始資料供佐證,
      將繼續查明實證為止。」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二六0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主要係認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本
      案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之主管機關,其主管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是該處對於訴
      願人申請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即應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其逕為受理並為處分
      ,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究難謂妥適。
    二、經訴願人依本府前開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補償費,原處
      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復知略以:
      「......二、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
      本處歷次書函已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別申請核辦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訂(定)有明文。故本處係
      以地政機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
      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十九日補正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三月
      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
      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
      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
      、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
      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於三十九年間在○○大學任教期間曾因犯案致所有土地財產
      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沒收。嗣○○○之刑期經依法執行完畢並按前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處通知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追繳罰鍰及利息,而結束該犯案。對於沒收財產部
      分,則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臺令參字第二八二0號令規定「按從刑之執行
      時效時間應同主刑,刑法第八十四條依法已毋庸執行」,從而恢復○○○完整土地所有
      權。本案請求核發補償費之系爭三筆土地,自四十三年起即陸續充為開闢○○○路○○
      段道路之用地,迄今已逾四十年,卻遲未發放徵收補償費,經訴願人申請、陳情、訴願
      ,終經市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二六0九二號訴願決定,明示原處
      分機關為本案「適格行政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一0三四八00號函
      皆稱本案土地為已徵收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亦查無補償費發放之
      證明文件,足徵訴願人未領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對訴願人發放補償費,其理至
      明。
    (三)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內容說明
      「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因事涉用地取得計畫事宜,需俟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再配合辦理公告徵收補償等事宜」,惟原處分機關先稱本
      案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又稱需重新徵收,前後說詞矛盾,實令訴願人無所適從。本案土
      地既已辦理徵收,徵收當時即已編列預算,籌妥經費交由執行機關執行,原處分機關一
      再推拖責任,不願依法發放補償費,訴願人不得已遂提起訴願,冀求能為公平之裁決,
      以明法治,並彰正義。
    (四)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內字第四0四九八號函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
      私有地時,如計畫內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本案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既
      成道路,依上開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早應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卻一昧推拖
      責任,原處分機關之書函說明,顯係歪曲事實,藐視法令,意欲矇騙訴願人,損害訴願
      人之權利。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既肯認本案土地確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並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
      件,更未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之事實,足徵訴願人土地僅漏未發放補償費而已,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卷查本案系爭○○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等地號)土地業經本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查明確有公告徵收,此見諸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之「
      重測前○○段○○地號依臺北市政府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地用字第六六八八號公
      告徵收在案,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甚明。另系爭○○段○○小段○○、○○
      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四月七
      日守宇字第八八七號致○○大學函之內容:「......二、關於該○○等應追繳之價款業
      經該○○○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0六八一六、0六八一七號(○○段○○、○○)
      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及臺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第0二二四四號通知一件,並據稱願
      將臺北市政府拓路被徵收補償地價由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可等語。三、茲檢附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及通知一件請查收逕向臺北市政府洽領其餘未徵收之土地......
      」雖可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或早經公告徵收,並有以北市地用字
      第0二二四四號通知被繼承人(○○○)於文到七日攜帶所有權狀、印章及國民身分證
      、印花等文件至前本府地政科領取補償費,逾期依法移送法院提存。惟系爭○○段○○
      小段○○、○○地號土地,究於何時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費究為何人所具領﹖又權利
      人逾期未具領,是否有依法聲請提存﹖均未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辯明,徒以事隔年
      代久遠,已逾檔案年限,一切資料均已滅失無案可稽答復,自難昭折服。本府八十三年
      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二0九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書論述甚詳,雖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重為函復後,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二六0九二號訴願決定書
      以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管轄機關,而應以原處分機關為管轄機關,則該處自有將所
      有應調查之結果告知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續予查明,並應將查明結果告知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先予敘明。
    五、再查訴願人於本(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原處分
      機關既為管轄機關,則自應將本案詳查之結果告知訴願人。今原處分機關以:「......
      二、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本處歷次
      書函已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別申請核辦。』....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訂(定)有明文。故本處係以地政機
      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公告徵收
      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通知訴願人,對訴願人之請求仍未作處理,對訴願人
      之權益難謂無損害。是原處分機關仍應以主管機關立場,將本案重予查明,即使原處分
      機關認為「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
      亦應將如何處理之方法復知訴願人。故為毋使訴願人權益久懸不決,訴願人執此指摘,
      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六、末查,本案迭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大學、海岸巡防部(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
      )及原處分機關持續查明訴願人等三筆土地之是否徵收及補償費之下落,經查另有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九四六00號、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七五四七00號函轉○○大學關於本案相關補償費卷宗及本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九五四六00號函轉海
      岸巡防司令部關於本案相關補償費卷宗等,其內亦係針對本案為說明。惟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方係補償費發放之主管機關,自有義務將所得到之資料彙整,並將全案處理情形對
      訴願人作說明,及對是否補償有所處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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