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七五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E0
    五七九五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時三十三分在本市○○路
    ○○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xxx-xxx號輕型機車,惟該車駕駛人規避檢查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D六八九九八六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機字第E0五七九
    五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嗣經該大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移由本府受理,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
      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
      場掣單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
      (修正後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一個十分守法的小市民,不可能會去規避或拒絕檢驗的。每次的警檢或路檢我
      都會很規矩的停下車來讓檢驗人員檢驗的。每日在上班時間,道路車潮非常多,機車你
      擠我,我擠你的,往各個不同方向去,頭上戴著安全帽,視線非常有限,機車車潮多,
      是否有攔檢我,根本分不清,並非不接受檢驗,本人非常奉公守法,所以今日只以拍照
      存證就斷定是規避、妨礙、拒絕檢驗之罪名,是非常不公平。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騎乘機車未接受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攔檢,
      規避機車排氣檢測之事實,有採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並無規避或拒絕檢驗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稽查情形,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稱,係稽查人員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執行
      機車排氣攔檢勤務,路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道
      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而經示意攔停訴願人駕駛之 xxx」 xxx號輕型機車停車無效後
      ,乃拍照採證,依法掣單告發、處罰。訴願人雖主張並未發現稽查人員攔停,惟依卷附
      採證照片,訴願人有轉頭觀望,難謂訴願人未曾看見稽查人員示意停車受檢,違規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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