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一五四三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由○○
○駕駛,在中正機場○○路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持旅客預約名單、
出租單未經簽核,內載旅客○○○等員,由中正機場至新竹市,車資一千元正。」乃填具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00七六一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五四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
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凡有左列情形
之客車,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
前項......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
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
妥預約旅(乘)客名單......以憑查核。」「接載預約乘客名單格式由航空警察局訂定
......。」第十七條規定:「計程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者,遊覽車、租賃小客
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
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大學訂有長期租賃合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至中正機場
接○○○、○○○、○○○等家屬,因新竹至中正機場路途壅塞,故超越飛機下降時間
,故持旅客名單前往航警局核簽,但航警已逾時不予簽核,並扣留該簽單,訴願人為一
合法經營之企業,所處分非法攬客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二)附旅客護照、發票、學校服務證及合約書。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五分,在中
正機場航北路,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該租賃車雖持旅客預約名單、出
租單,但未經簽核,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00七六一七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姓乘客及該車駕駛○○○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前揭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
「需事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以憑查核」之規定,並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
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係
不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至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雖得進入民用航空機場
營運,但限於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
而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以憑查核。是依上開規定,訴願人應
否受罰,自應依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論斷依據。本案訴願人訴稱○○大學與其訂有合約
,並附有特約商店合約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影本供參,且○○大學人類學研究
所並出具該所○○○教授請校方派車前往機場接機,至接機車輛即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租賃車持旅客預約名單、出租單未經
簽核,內載旅客○○○等參員,由中正機場至新竹市,車資一千元正。」有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是訴願人所有車輛進入中正機場時已備有旅客預約名單
、出租單應為真實,僅因該預約旅(乘)客名單未事先交由執勤航警簽核,原處分機關
即認定訴願人違章。然觀諸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章之法令依據-民用航空機場
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該條文所稱之違章情節應係指未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供
核,已如前述,則本案訴願人既已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而所載運之乘客與預
約旅(乘)客名單相同之情形下,實難以該名單未事前交由執勤航警簽核,即遽為違章
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罰,即不無可議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