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B二0-0000四四七二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在中山
    高南向三十五公里處,遭警察攔檢,以其未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舉發,並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0000四四七二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爰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
    -0000四四七二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三萬元罰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
    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帶
      駕照遭警告發,開立罰單,惟於同年八月一日接奉臺北市監理處轉交原處分機關開立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罰款三萬元,讓訴願人毫無陳述或答辯之機會,即給
      予裁定最高額之罰款三萬元,況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是否送達?使訴願人權益受
      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未依規定繳
      納罰鍰或到案,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
      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以前開裁決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四、惟查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十五
      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又依交通部與財政部會銜發布之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係依違規行為人逾期限繳
      納罰鍰或到案之日數,決定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之數額。是由前揭規定可知,違規行為
      人是否接獲舉發通知單及接獲之日期,乃原處分機關為裁決罰鍰處分高低之先決要件及
      依據。然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並未接獲前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監理處查明該通知單係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收,並無訴
      願人收受之簽名或蓋章,原處分機關既未釋明謝○與訴願人之關系為何,有無代收權限
      ?尚難認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查證上開通知單於何
      時確已送達訴願人,使訴願人有機會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即遽以訴願人逾
      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三萬元,尚嫌率斷
      。又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
      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
      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前揭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
      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
      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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