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0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
    三九七九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路○○段○○號○○樓「○○診所」負責醫師。因其先前擔任臺
    北市○○街○○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明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自八十七
    年一月起至四月止,容留○○○於「○○診所」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診療、打針、配藥等醫
    療行為,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費;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五月四日、五日、八日分別派員訪查訴願人及病患,製作訪
    問紀錄,並以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二0三一四號函訴願人,處以醫療費用二
    倍罰鍰,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終止特約,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醫療法規部分處理
    。另就訴願人及○○○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處分機
    關以○○○涉嫌違反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四0四三00號
    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起訴(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五0二、六六六五號)後,
    訴願人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訴願人緩刑肆年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
    九七九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執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緩執行(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八二四二八九五00號函同意備查,俟行政救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並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醫療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三四九八號函釋:「......說明......
      二、有關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處分原則規定如左:
      (一)有關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撤銷其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
      處時,應予撤銷其執業執照。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配合執行。
      (二)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前,經已辦理歇業登記或遷移他轄區者,為使處分期間與
      前項一致,以資公允,其原負責醫師,應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處以一年之停業
      處分;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配合執行停業處分;其在他轄區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亦應
      同時配合停業一年之處分。至其原負責醫師仍於同轄區內之其他醫療機構執業者,應撤
      銷其執業執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起訴,實屬冤枉,按
      該條文對訴願人並不適用。
    (二)本件中確有病人就診,且均由訴願人及○○○醫師看診,確實根據醫師處方領藥,訴願
      人並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也無詐術情形,何來詐領保險費之事實。
    (三)案發於八十七年四月訴願人赴大陸而委託○醫師代診之時,因此對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毫不知情,訴願人容有部分之過失,絕無故意觸法之動機,故請求將原處
      分撤銷,度量實際情況,改為輕微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擔任○○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原聘請○○○擔
      任該診所之總務及行政工作,因○君頗諳按摩理療事務,為常來就診之病人所熟知,每
      於看診後主動要求○君替其按摩,並未另行收費,故訴願人亦未予以禁止;惟據中央健
      康保險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調查及○○○醫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稱,病人至○○診所就診,均指明找○(○○)醫師,而○君亦在診療室看診,並以醫
      師自居,且訴願人亦坦承,偶爾病人來複診時,因醫師忙碌,○君會有幫忙診療情事(
      每天約有五十人左右就診,其中約有八人由○君幫忙診療);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分別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五月四日、五日、八日訪問該診所八十七年二月份部
      分就診病人,均能正確指稱係由○○○一人看診,在該診所內並無接受其他醫師看診,
      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健保查字第八七0二0三一四號函、相關附件(
      業務訪問紀錄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
      稽,顯見○○○於○○診所看診由來已久,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僅在其赴大陸之時偶然為
      之,諉為毫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是以訴願人所述,不足採據。
    五、按有關醫療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受撤銷開業執照前,已辦理
      歇業登記者,其原負責醫師應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處以一年之停業處分,如原
      負責醫師仍於同轄區內之其他醫療機構執業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為前揭衛生署函釋
      在案。經查訴願人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判決
      以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之牽連犯,從詐欺取財之重罪論處在案,訴願人所為,核屬醫師於業務上之不正
      當行為;另查○○診所前已辦理歇業登記,訴願人現係○○診所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三九七九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撤銷訴願人之
      執業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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