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一一八七四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一月十九日「○○周刊」第四六九期第
    三十三頁刊登:「......○○,功能奇效迅速消除疲勞,整脊作用,預防骨刺,消除腰痛,
    健康淋巴排毒 筋絡穴道油壓......芳香精油拉皮......」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
    關認定係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一八七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五九六六00號函建請
    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一日補正程式,六
    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
      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之人
      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
      ....為人治療疾病者......(六)......拉皮......(八)物理治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週刊」第四五七期第三十三頁刊登廣告,而
      非如處分書所述在「○○報導」第五四七期第四十九頁刊登廣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過
      於率斷。
    三、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九日「○○周刊」第四六九期第三十三頁所委刊
      之廣告明確載有:「......○○,功能奇效迅速消除疲勞,整脊作用,預防骨刺,消除
      腰痛,健康淋巴排毒 筋絡穴道油壓......芳香精油拉皮......」等文詞,為訴願人所
      自承,此有訴願人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之談話紀錄
      附卷可稽;該等文詞極易誤導消費者有以按摩或物理治療等涉及醫療行為之誤解,依醫
      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
      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惟據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之違法事實係:「受處分人係
      ......『○○有限公司』......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六日『○○報導』第
      五四七期第四十九頁刊登『○○,功能奇效......』......」,遍查全卷原處分機關並
      無可資證明訴願人有於「○○報導」第五四七期第四十九頁刊登醫療廣告行為之證據資
      料,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未臻明確,遽予處分有失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又本件原處分固已載明應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人既於法定期間內
      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本府依
      法受理,不宜另函通知另行向本府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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