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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09. 府訴字第八八0七六六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
二一八五三四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二位藥劑生執行藥事服務業
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請領藥事服務費在案
,嗣該分局就訴願人聘請藥劑生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是否違反醫療相關法規,以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0三0四八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查證,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五0九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
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三四00號函認為復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合麻醉藥品
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
院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行文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乙文中,有關說明第三項所
述二位藥劑生參與藥事服務,係指參與藥庫管理及藥師行政助理工作,而醫院中藥品調
劑係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登記之藥師為之,故請准免予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聘請○○○、○○○二位藥劑生於該院執
行藥事服務業務,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
0三0四八九號函及二位藥劑生之執業執照、四十小時繼續教育證明、加保證明等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醫務管理組主
動報備請領藥事服務費乙文中亦載明「主旨......本院藥事服務人員,除在臺北市衛生
局登記二位藥劑師外,另有○○○、○○○二位藥劑生執行藥事服務......」,是以二
位藥劑生於該院從事藥品調劑行為已明,訴願人雖陳稱○等參與藥事服務,係指參與藥
庫管理及藥師行政助理工作;惟按藥事服務費係指有實際從事藥品調劑之行為,始得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組主動報備請領,倘如二位藥劑生僅係從事
行政工作,訴願人自不得據以請領藥事服務費,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提出異議申請復核,原處分機關重行審
核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八五三四00號函維持原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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