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
    市地一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函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
    五五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法院查封拍賣,因訴願人認為該土地拍賣底價偏低,乃以七十八年六月二
      日陳情書陳請本府地政處禁止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並就
      該土地拍賣底價偏低情形,謀求補救。該處乃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有無案件送
      所及登記簿記載情形,經該所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三三0號函復本
      府地政處略以:「主旨......經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全部仍在查封中,因
      尚未辦竣塗銷查封登記,拍定人○○○雖以收件內湖字第一二五七一號登記申請書向本
      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遭本所退件在案,申請人至今尚未向本所補正......」,
      嗣該處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案經交據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復以:『經查該筆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全部仍在查封中。』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除有....
      ..等情形外,土地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故申請人如就首揭土地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查封登記未辦竣塗銷
      前,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予受理。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則查封登記若經法院囑託塗銷後,拍定人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文件申辦登記,地政機關亦無權拒絕受理。三、另
      法院拍定金額及土地有無欠繳應納稅捐均非地政機關所能認定。至因欠繳應納稅捐而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屬稅捐機關職掌,非地政機關所能逕行辦理,併予說明。
      」
    三、又關於訴願人○○○申辦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回復所有
      權乙案,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五五0號函復
      ○君略以:「......說明......二、有關上開地號土地歷次移轉及本所對臺端迭次申請
      之處理經過情形,本所先後已於北市中地一字第六三三二號函、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二八
      八號函、北市中地一字第七四一八號函、北市中地一字第七七一八號函......函復臺端
      詳敘在卷,又內政部已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書對臺端之再訴願
      以臺內訴字第八二0五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重為決定,其重為決定結果,臺端之『再訴
      願駁回』,再予敘明。」
    四、訴願人○○○對上開二函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六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追加○○股份有限公司為訴願人。觀諸上開地政處函復係對訴願人○○○陳
      情事項向管轄機關查詢辦理情形後,敘明相關法令規定,乃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
      非行政處分。又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復訴願人○○○係說明案件之處理情形,亦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釋明與本件有何利害關
      係,且上開二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其遽行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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