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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建字第四六
五號及八七建字第 xxx號等建造執照;及因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
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抵押權登記案、八十七年收件內字第一二八一九號抵押權
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八十八年收件
內湖字第一三0七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八十八北中字第六0七七號)抵押權登記案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
、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以其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分別核給八十六建字第 xxx
號及八十七建字第 xxx號等建造執照。又○○公司及○○公司就前揭土地,分別以本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及八十八年收件內湖字第一三0七
二號登記案,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債權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會同申辦抵押權登記。嗣後○○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曾以該所八十七年內湖收件
字第一二八一九號登記案會同申辦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在案。本件訴願人以渠等請
求撤銷判決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由,主
張撤銷上述八十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 八十七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他項權利證
明書字號:八十七北中字第六三九四號及八十八北中字第六0七七號。惟按前揭法院裁
定理由四所載略為:「......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與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核發八十六年建字第四六五號建造執照等情,然抗
告人如認......上開行為,對其權益有所影響,因上開行為係屬於行政處分行為,應另
循途徑救濟,其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已屬無據。......」觀其意旨,非為實體權利認定
,又訴願人等並非系爭建造執照或抵押權登記案之當事人,且非屬上述土地登記簿所載
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亦未檢附足以證明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料,則其提起訴願,顯
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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