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士駁字第一0六
    六二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已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訴願人(○○○之配偶)、○○○、○○○、
      ○○○、○○○等五人,渠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
      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六、二六三、0七八元。嗣訴願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申請
      以繼承之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等共計三十四筆(含前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二筆)土地,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經
      該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0三九八九九號函同意抵繳被繼承人○
      ○○遺產稅一四、五九八、七五七元。
    二、嗣訴願人等五名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就上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二筆土地,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收件士林字第二五八一六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按民法應繼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繼承人持分分別為五萬分之三九一。
      訴願人等於同日並檢具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0三
      九八九九號核准抵繳稅款函,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收件士林字第二五八一
      七號抵繳稅款登記申請書,申辦抵繳稅款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在案。
    三、嗣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八八00三六二六號函通知訴願人等五名繼承人以:「主旨:被繼承人○○○遺
      產稅經本局更正應納稅額為八、一八六、0七七元,溢抵土地六、四一二、六八0元,
      臺端等是否申退還原已完成國、市有登記之抵繳土地,抑或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規定俟變價後按比例退還,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回復本局。
      ......」經訴願人等五名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退還溢抵之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九一五號函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應退
      還溢抵土地價額六、四一二、六八0元,核准退還溢抵土地價額六、四一五、九五四元
      後,尚應補繳稅額三、二七四元,核准退還溢抵土地標示及國、市有應退還持分,詳如
      所附明細表。......」,該局並徵得訴願人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
      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
    四、嗣訴願人檢具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九一五號函,
      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件士林字第一0六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上開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二筆土地辦理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其撤銷登記申請書所列返還土地之權利人,並未按抵繳稅款登記前原繼承
      登記所繼受之全體繼承人及應有權利範圍申請登記,而僅由訴願人單獨取得(即登記申
      請書權利人欄僅填載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補正通知書載
      明補正事項:「(一)請檢附權利人載有新住址之身份(分)證明文件憑辦。(二)本案請
      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四0九七五一號函將溢繳部分返還原繼承人。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原處
      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士駁字第一0六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
      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五十一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四0九七五一號函釋:「關於繼承人以土地抵繳
      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
      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請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釋:「主旨:關於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乙案,請轉知所屬依說明二會商結論
      辦理。說明......二、......(二)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2、不動產
      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倘配偶一方死亡者,應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或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3、主管稽徵機關核發該不動產之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三)又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申辦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之不動產登
      記,應與其遺產繼承登記分件辦理。(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行使聯合
      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以後登記取得之原有財產
      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0三六二六號函核定:「被繼承人○○○遺
      產稅經本局更正應納稅額為八、一八六、0七七元,溢抵土地六、四一二、六八0元,
      臺端等是否申退還原已完成國、市有登記之抵繳土地......請......以書面回復本局;
      ......」續經全體繼承人商議後,同意退還溢抵土地,並簽訂「遺產分割更正協議書」
      ,其中部分協議內容為退還溢抵土地,即已完成國、市有登記之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十一筆抵繳土地,價額六、四一二、六八0元,歸屬主張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人(即訴願人)所有,上述「遺產分割更正協議書」及相關文件等,送
      請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後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九一五
      號函同意受理退還溢抵土地。
    (二)訴願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由訴願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取得退還溢抵之國、市
      有土地,並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詎料,原處分機關要求須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五人(含訴願人)始為受理登記。
    (三)訴願人認為本案係已辦竣遺產登記後,配偶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即應恢復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財產之狀況,亦即應經全體繼承人重
      新協議遺產分割辦理登記,才符合公平原則。而不是原處分機關所稱須移轉予全體繼承
      人。假如依原處分機關方式辦理登記,試問,其中繼承人四人辦竣土地繼承登記後,再
      移轉予訴願人,是以什麼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買賣或贈與?本案係配偶主張差額分
      配請求權,如以買賣或贈與名義,均不妥。況且,訴願人向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承辦單
      位查詢;如上述情形,母、子間移轉可能會產生贈與稅問題。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決定。
    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
      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為抵繳
      遺產稅之處分,若因嗣後更正應納稅額經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土地權利返還,自應回
      復繼承登記時各繼承人取得土地之權利狀態。另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
      共有,再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臺北市國稅局同意
      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所為之「撤銷」登記
      ,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宜混為一談,先予敘明。
    四、次按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宜,業經前揭內
      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釋有案。本件訴願人如依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上開函釋規定,應於辦竣撤銷登記回復原全體繼承人名義後,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另
      案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提出申請,始為正辦。訴願人對相關法令規定,
      顯有誤解。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檢具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一一五九一五
      號退還溢抵土地同意函,以「撤銷」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自應按原繼承登記之全體繼
      承人(含訴願人計五人)及繼受之權利範圍申請返還土地權利,訴願人逕以其個人名義
      單獨取得,與撤銷登記之意旨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通
      知訴願人補正,並無違誤。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稱,上開系爭土地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後,訴願人雖聲稱本件係辦竣繼承登記,配偶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
      零三十條之一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為之移轉登記;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登記申請案並
      未檢附確切之證明文件以憑審核,訴願人亦未續行相關補正手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逾補正期限未為補正,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士駁字第一0六六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應恢復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財產之狀況,亦即應經全體繼
      承人重新協議遺產分割......」乙節,核與以「撤銷」為登記原因之規定要件不合,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除非繼承人於抵繳稅款前所為之繼承登記係登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始為適法,否則自無從就已辦竣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權利,再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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