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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8.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
監四字第00六六一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臺北市○○
○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臨檢查獲「交予無執業登記證
之人駕駛」,遂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九八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因對上開舉發單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
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
業登記證,乃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六一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訴願人之訴願標的雖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九八一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探究訴願人真意,訴願人既係訴請撤銷處分,自有不
服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六六一五號處分書所為處
分之意,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
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司機○○○駕駛訴願人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該司機係失業遊民,於八十七年
十月八日遺失拖車乙輛,為還該車貸款及家庭生計才開此車,司機已報名考試執業登記
證,於九月考試未考上,又報考十一月份,懇請體恤民困,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交由案外人○○○駕
駛,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訴願人主張○姓駕駛之所以無照駕車,實迫於生計並訴請免
罰云云,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
得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是以,汽車運輸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持
有效執業登記證為駕駛營業車之必備要件,本案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
者駕駛,違章事證已屬明確,實難以生計所迫為由訴請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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