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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17. 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術館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二三六二六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址於本市松山區○○街○○號地下○○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報第
九版刊登廣告,內容載以:「全世界首次公開發表延長壽命三十|五十年 每日早晚練
習十五分鐘實行再生功的效果......預防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預
防消防不良、便秘、各種慢性腸胃病......護膚美容、消除皺紋、黑斑、雀斑、青春痘
預防癌症及各種腫瘤 預防白內障、年老手顫、老年痴呆症......戶名:○○國術館
......」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七0四三二七一號簡
便行文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四四八0五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負責人
○○○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府訴字第八八0三0六五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理由載明:「......五、惟查本件刊登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由形式以觀,係由
○○國術館具名,訴願人僅為其負責人,二者在法律上究係相同之個體或者是不同的個
體,則該違規行為人究應認定為何人,尚值斟酌。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
是否允當,非無疑義。......」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以其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二三六二六00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
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
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釋:「......一、不列入醫療管
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
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
,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
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
,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報刊登之廣告是空中教學親臨○○街道場所索取資料。
(二)廣告是○○○教授親自聯絡,借用○○國術館之電話,郵政劃撥與○○國術館,無關
醫療行為。
(三)氣功、再生功為民俗療法不受醫療法管制,且練氣功及再生功對健康有幫助,是公認
事實,所以傳功廣告並無宣傳醫療業務。
(四)○○街道場沒有患者及醫療器材,何來醫療行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其以國術館名義刊登醫療廣告之事實,為其
負責人○○○所自承,並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作稽查談話筆錄
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氣功、再生功為民俗療法不受醫療法管
制乙節,依前揭函釋意旨,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雖
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
廣告。揆諸系爭廣告所載詞句,客觀上易使人誤認練習該氣功、再生功,得具預防各該
疾病之療效,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自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處以訴願人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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