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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五0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受○○商業社(負責人為○○○、住址為高雄市前鎮
區○○街○○號)委託銷售○○,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及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二分大安○○電視臺第九頻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電視臺第九頻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二
分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電視臺第九頻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電視臺第九頻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
時三十五分○○電視臺第七頻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九時四十分○○
電視臺第九頻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電視臺第七頻道(
臺中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十時四十分○○電視臺第二十一頻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四時○○、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電視臺第四十二頻道(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電視臺第四十一頻道(桃
園縣政府衛生局)分別經監錄查獲所宣播之「○○」化粧品廣告,內容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衛四字第0四五六一五號函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七0八0一六號核定
表(申請廠商為○○有限公司,核定廣告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不符。經訴願
人委任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廣告均為訴願人所委播,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五0二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處分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五0二八00號)原適
用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係繕打錯誤,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五七0一四00號函更正為「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
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販售之「○○」化粧品,實為○○社授權訴願人販賣,廣告帶亦由○○社所提供
且授權訴願人播放,故本案應處分○○社,而非處分訴願人。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臺中縣、新竹縣、桃園縣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監錄查獲十三則「○○」化粧品廣告,核其內容雖不盡相
同,然均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衛四字第0四五六一五號函核准之省
衛粧廣字第八七0八0一六號核定表不符。案經臺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五
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四
月七日分別調查,有關涉及本件關係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供之授
權書顯示,系爭化粧品廣告係由本件另一關係人○○有限公司所委播;惟該公司否認其
有委播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衛生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訪談○○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及相關授權書等附卷可稽。
五、嗣原處分機關因委播人究為誰仍不明,乃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
一九四0三00號函請本市○○、○○及○○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化粧品委播者
之相關資料,渠等回函資料中之委播者均為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針對上開所查獲之十三則違規廣告,亦自承均為訴願人所
委播,且表明於知悉廣告內容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七0八0一六
號核定表不符後,即請有線電視臺下片,此有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廣告之實際
委播行為係訴願人所為。另訴願人陳稱系爭化粧品實為○○社委託銷售並提供廣告帶授
權訴願人播放乙節,已表明訴願人有銷售系爭化粧品之事實,廣告實際受益者亦為訴願
人,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查獲違規廣告多達十三則,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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