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6.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0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抄錄土地及建物登記原案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
    地一字第八八二一四六七九00號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路○○號、○○號之○○(原○町○○丁
      目○○番地)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其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所標購,而遭人塗改相關資料,
      建築樓房;復稱其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而委由○○○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書
      ,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有關上開房地之變更、移轉登記原案(五十四年收件
      城中第二00九號至第二0一六號、五十六年收件城中字 -第四一二號及五十七年收件
      城中字第四二二號等登記申請案),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建地 字第八
      七六一七二六六00號簡便行文表復知○○○略以:「主旨:一、......經核與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五條『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
      人為限。』不符,無法提供。......」(按五十四年收件城中字第二00九號至第二0
      一六號登記案之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權利人為○○○、○○
      ○、○○○,○○○、○○○、○○○等;五十六年收件城中字第四一二號及五十七年
      收件城中字第四二二號登記案之義務人為○○○、○○○,權利人為○○○、○○○)
      訴願人不服,迭向本市○○地政事務所、本府地政處等陳情,均經否准。訴願人復以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申請抄錄陳情書向本市 市長陳情,指稱相關承辦人員涉嫌官官相護、
      掩飾不法等情應予糾正,並請求予以救濟,經市長室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秘機信收字
      第八八0五一七五0號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交由本府地政處辦理。本府地政
      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一四六七九一0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
      所擬具處理意見報該處研復,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0
      七三三四00號函報本府地政處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不動產最初以『
      ○○股份有限公司』為登記之名義,緣於民國四十八、四十九年該公司申辦之名義變更
      登記,至於該公司有無偽冒情事,非本所能查知......」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一四六七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
      經交據本市○○地政事務所前開號函查復略以『......經查首揭不動產最初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登記之名義,緣於民國四十八、四十九年該公司申辦之名義變更登記,
      至於該公司有無偽冒情事,非本所能查知......』,次查本案前經本市○○地政事務所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0一六九三00號函復臺端之代理人○○○君
      在案,查其函復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故臺端若為訴訟需要資料,仍請依該所上開號函復
      內容請求法院調閱原申請案參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訴願人向本市 市長陳情請求議處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救濟,經市長室交由本案主管
      機關建成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本府地政處督查。本府地政處查明後,以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一四六七九00號函復訴願人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處理情形並
      無違誤,是以該函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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