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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致車體內外受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
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一
、訴願人之姓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
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將其所有車號xx-xxxx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放於本市○○路○○號對面,佔用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執勤警員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
掣單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原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吊移置金山北保管場。訴願人○○○之夫○○○與另一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七日晚上至拖吊場,與原處分機關人員就拖吊人員「破壞車門鎖,非法侵入車
內,暴力破壞排檔鎖及煞車鎖,排檔鎖置於R檔,不使用輔助輪拖吊」等事項之疑義進
行協商,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觀看現場狀況,初步認定排檔桿置於P檔位置,放手煞車由
前輪拖吊,應不足以構成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傳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申
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所提出之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訴酉字第八八二000三二三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
上開函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訴願書所載地址並交與訴願人○○○,此有郵
政機關掛號函件收據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然訴願人迄未補正
,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訴願為不合法。次查本件系爭車輛為訴願人
○○○個人所有,對訴願人○○○而言,遍查全卷並未敘明其與系爭車輛有何利害關係
,是以本案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的權利或利益,○○○遽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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