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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八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Y0
二0八三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九時六
分,發現本市○○街、○○路交叉口人行道上因人孔蓋工程施工遺留之廢棄物未妥為清除致
造成污染,有礙環境衛生,嗣以該工程係由訴願人負責施作,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北
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二八七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字第
Y0二0八三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一月九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五、各種
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範圍以外環境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接獲市府工務局養工處電話通知,該處手(人)孔蓋遭
受重物重擊破壞,位置移動,訴願人翌日迅即派員將手(人)孔蓋定位,並於周邊以
水泥加固施工復原。
(二)上址手(人)孔為既設之設備,且該處在施工前紅磚即已遭破壞,其廢棄物棄置現場
,且數量龐大,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卻認定為訴願人施作人孔修繕工程之廢棄物,
實則訴願人亦為受害者,且已於養工處電話通知之次日即予還原。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十時二十二分執行
巡邏稽查勤務,在本市○○街、○○路交叉口人行道上,發現堆置大量紅磚、碎石等廢
棄物,而緊鄰之人孔蓋其周圍則以黑色碎石新鋪設完成,執勤人員乃先拍照採證,嗣查
證得知該人孔蓋工程係屬訴願人負責,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前往查看,系爭人孔
蓋已以水泥固定完成,惟先前遺留之廢棄磚石非但未予清理,其上並再覆蓋黑色碎石及
水泥塊,使堆置之廢棄物體積更形龐大,污染嚴重,原處分機關遂拍照採證後告發,此
有照片三幀為證,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尚非無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人孔蓋旁堆置大量紅磚、碎石等廢棄物而處罰訴願人,且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係認該址人孔二次施工,一次
以瀝青、一次以水泥覆蓋,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人孔為既設之設備,經告知遭破壞始前
往修繕,且係以水泥加工固定,而當時該址已堆置有紅磚、碎石等廢棄物,則本件訴辯
雙方各執一詞,實情究竟如何?違規時間前後是否有其他單位進行工程?瀝青是否為訴
願人一向修繕工程所必要?究為誰所鋪設?就此原處分機關卷內未附詳細資料並釋明,
即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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