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5. 府訴字第八八0六八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機字第E0五
    七七七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測得○○○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排
    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為八.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因○君未帶行駕照等證件
    ,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D六九0八二六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機字第E0五七
    七七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
      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
      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四‧五%。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即自行至機車行檢測也即通過測試,請問這是何道理?車行
       告知,一年內新車確不需要檢測廢氣排放,不知為何才騎四個多月即需受檢?
    (二)為何沒收到需於七月一日前自行驗車通知?
    (三)為何於機車檢測站卻檢測通過?是否兩單位檢測機械不同或方式不同所致?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儀器檢測○○○騎乘之 xxx
      -xxx 號輕型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CO)為八.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乃依法告發並當場由機車使用人簽名確認。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出廠四個多月之
      新車,且於機車檢測站檢測合格等語,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八四一五七號函釋:「主旨:新(機)車出廠時業經製造廠檢
      驗合格且均裝置污染防制設備,請轉知所轄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新售未滿一年之機車
      毋須參加排氣定期檢驗,請 查照。說明:一、『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
      於公告實施後, 貴局執行路邊攔檢時均以尚未實施定檢、未黏貼合格標識之機車作為
      攔檢取締之對象,惟未實施排氣定檢之機車中有相當比例為使用未滿一年之新車,此常
      為新車車主抱怨,致有車主要求定檢站執行新車定檢之情形。二、為避免前述新車遭路
      邊攔檢取締之問題發生,本署刻正印製機車排氣定檢宣導標識中,供新車黏貼辨識之用
      ,宣導標識印製完成將撥交 貴局轉交各機車經銷商使用。」是該函釋係認新售未滿一
      年之機車毋須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惟查使用中車輛之不定期檢驗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保
      養、使用操作狀況,且現行法令並未將新售未滿一年之新車排除在不定期檢驗之外,故
      使用中車輛若有污染空氣之虞者,仍應接受排氣檢測。再者,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
      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且檢測儀器係經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另新車於領照行駛後,依不同之使用狀況、保養情形會
      有不同之污染排放,缺乏保養或使用操作不當之車輛,極易超過排放標準,訴願人雖於
      稽查日後至檢測站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惟時、空因素已易,並不得反證
      原處分機關先前檢測值不具代表性,亦不足以排除該車於原處分機關檢測時排放空氣污
      染物未符標準之事實,而認得阻免受罰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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