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五九九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公司組織前之○○有
    限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在
    ○○機場○○○路入境○○、○○號門,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營大客無派
    車單、旅客預約名單至○○機場載客營運,內載旅客○○○等貳拾名由○○機場至○○、車
    資由旅行社與公司結算」,認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規定,乃當場掣單舉發,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不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亞通字第八八0三二三0一
    號函向本市監理處申復。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一三一一八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八八)航警交字第0八四四三號函復略以:『○○有限公司所有 xx-xxx號營
    業大客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許由司機○○○駕駛在○○機場○○○路入境
    ○○、○○號門前載客,為本局執勤員警稽查時發現所出示受檢之『派車單』與『機場接載
    預約旅客名單』所填載之車輛與駕駛人均不相符,訊據司機○○○亦坦稱無有效派車單與接
    載預約旅客名單載客......』該違規行為顯已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分並無不
    當。......」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五九九六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書作成時,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願人變更公司組織前之○○有限公司所有,迄
      未變更登記為變更組織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原處分機關列印產出系爭車輛
      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
      設立新公司,故法人人格仍存續,公司仍具同一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義務,自應
      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負擔之,徵諸訴願人附卷之變更組織前後之公司執照影本除公
      司名稱有「股份」之不同外,其餘資本額、代表人、公司所在地、核准設立登記日期及
      所營事業等欄之記載均同,益足證之。從而,本件訴願人之提起訴願,於程序並無不合
      ;又原處分書漏載違規時間,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
      二七0四一七00號函予以補列,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
      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
      ....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
      ......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為限,均不得任
      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第十七條規定:
      「......遊覽車、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載運預約旅(乘
      )客,應由包(租)車人......事先填妥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一式兩份,於到達機
      場指定停車場時,連同入場停車票立即送交在場執勤航警,一份收存,一份簽字證明後
      發還駕駛人存執,以備查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旅行社委託旅客返國接機,共計旅客四十四人,需要派車兩輛,並於事
      先開具旅客預約名單並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簽章證明,分別
      為車號xx-xxx及xx-xxx號大型遊覽車,惟於接機發車前車號 xx-xxx號大型遊覽車車
      況有異,基於旅客載運安全至上原則,由訴願人所有車號 xx-xxx號大型遊覽車接替行
      駛,並攜帶原已經航警單位簽證之預約旅客名單,惟舉發之航警卻仍以該車所攜派車單
      車號不符,除開具處分通知單外,並扣留原車旅客名單,不合情理。
    (二)根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接載預約旅客名單(包車票)之簽認,嚴格要求
      必須於班機起落前一個小時前送達航警辦公室簽證核准,逾時即不得補簽,遑論臨時變
      更載運車號或旅客名單,且凡經查獲如有包車票填載內容有不同時,包括車號、旅客預
      約名單等,立即遭到開處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未帶包車票告發單。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 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查獲無
      派車單及旅客預約名單之違章事實,為該名駕駛員所自承,此有駕駛員訪談紀錄影本附
      卷可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出租時應填寫派車單隨
      車攜帶;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遊覽車至民用航空機場營運除應
      備具派車單外,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本件訴願人遭舉發當時未能出示派
      車單且未依規定簽核旅客預約名單,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所
      稱:「根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接載預約旅客名單(包車票)之簽認,嚴
      格要求必須於班機起落前一個小時前送達航警辦公室簽證核准,逾時即不得補簽」乙節
      ,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限制遊覽車業者必須於
      班機起落前一個小時前將旅客預約名單簽證核准,實務上只要求業者於班機起落前簽證
      核准即可,職是,訴願人所辯皆不足採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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