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二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
      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八分,將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本市○○○路○○段○○號黃線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認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填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市警交字第0六三七二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指揮原
      處分機關租用之民間拖吊公司(○○公司)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保管場。訴願
      人於八月二十八日領車時繳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移置費一千元,一日保管
      費二百元後,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係於違規當日(八月二十八日)領車時繳納罰鍰、移置費及保管費,此有本府
      交通違規事件罰鍰收據、本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
      應於知悉車輛拖吊保管處分(八月二十八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限末日
      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星期一),然訴願人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
      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交通部地址:臺北市長沙街一段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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