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場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
    八八三七七五九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街○○段○○號開設○○舞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
    五十分由本府建設局會同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在該址○○樓當場查獲容留數名未滿十八
    歲少年於內並供售酒類予其飲用,顯已違反少年福利法及本府「加強保護青少年措施」之規
    定,經本府建設局稽查人員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七八三一號),移請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三七
    七五九0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六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並於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五月六日分別寄出處分書,惟因郵件回執聯並未擲回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
    關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六字第八八二四九五二三00號函寄發予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菸、酒、檳榔營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
      售菸、酒、檳榔予少年吸食。」第十九條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
      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五條規定:「菸、酒、檳榔營業之負
      責人或從業人員供售菸、酒及檳榔予少年吸食者,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第
      二十六條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
      、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
      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四0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
      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在訴願人公司人員陪同下進行商業稽查,訴願人奉行政命令依法管制未滿十八歲少年不
      得進入。惟建設局人員並未請現場客人出示證件查看或登記,而僅憑目測及個人主觀之
      判斷,即認定現場有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及供售酒類予其飲用,行事草率欠缺公正。
    三、卷查本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會同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員
      於訴願人所經營之「○○」舞場進行商業稽查,於執行稽查業務時並與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人員協同檢驗現場客人之身分證,發現確有數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現場飲酒作樂,
      遂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記明:「......入場購門票三五0元,可兌換飲料及酒
      精性飲料......並有多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現場飲用酒類飲料及跳舞......」因該場所
      屬舞廳(場)之性質,又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入內並供售酒類予其飲用,故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前揭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罰鍰,尚非無
      據。惟查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並未於稽查紀錄表上載明未成年少年之身分資料,而
      綜觀全卷亦未附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現場未成年少年之身分資料,僅憑現場係由本府建
      設局及保安警察大隊人員一起查驗,便據以論斷訴願人容留未成年少年而違反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尚嫌率斷,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無可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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