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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二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工字第H0
0一九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時五分,巡經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樓前道路,發現訴願人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管線工程施
工,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乃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Y00九四一四
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工字第H00一九五
七號處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舊法)所
定其他工事,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鋪設、拆除、堆置或
搬運。」
臺北市政府六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環一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劃定臺北市所轄全部
行政區域為本市空氣污染防制區......」
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北市環一字第一八三七四號修正公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惟該處分書僅謂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空氣污染,又依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開立
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僅劃一示意圖,實難判認有違法情事。
(二)道路管線工程施工,因人車往來頻仍,極易引起空氣污染。訴願人於施工中及施工後均
採取適當措施盡力清理,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手段,應以合適、必要、合比例為考量基
準,縱判定有污染情事,又限定改善期間,已可達環保行政目的,實無須再處以最高額
罰鍰新臺幣十萬元。
三、經查營建工程之環境衛生,承包廠商應負維護管理之環保責任,訴願人既為該工程之承
包商,即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並應以其工程專業技術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造
成空氣污染之行為。故訴願人於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管線工程施工時,該路段
既仍供車輛通行,其應可派員以灑水車灑水,或派員將道路上泥土清掃乾淨等防制措施
,減少塵土漫天飛揚及維護周遭環境清潔。惟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時五分許,巡經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前道路時,發現訴願人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之道路管線工程施工,並無任何適當防制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當日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幀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訴願人污染環境之行為應可確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屬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工商廠、場」,而依該條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之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通知書僅劃一示意圖實難判認有違法情事乙節,惟查Y00九四一四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之違反事實欄已勾選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並加劃判定污
染源相關位置簡圖作為污染地點說明,已明確顯示訴願人於道路工程施工所造成之污染
,並非有訴願人所稱難判認違法之情形,所辯尚無足採。另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罰鍰,並函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
,並無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尚難以限期改善已可達環保行政目的作為卸責之詞而邀
免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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