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2. 府訴字第八八0八六七五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二
    八四六八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麻醉藥品經理
    處(以下簡稱麻經處,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會同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該診所查獲,病患○○○、○○○、○○
    ○等人由訴願人開立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惟該等病患病歷中並未記載完整麻醉藥品使用紀
    錄。嗣麻經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麻業字第七八八八八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檢附
    當日「臺北市政府中山區衛生所談話紀錄」正本供參,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查核後,認
    定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二八四六八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五六六五00號函訴願人更正原處分適用法
    條為醫師法第二十九條,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
      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規定:「醫師處方時應記明左列事項:一、自
      己姓名、證書及執照號數並簽名或蓋章。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品、藥量、用法、年
      、月、日及處方號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情節輕重,
      移付懲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於病患○○○、○○○、○○○三人病歷
      中之麻醉藥品之記載雖有紀錄不完備之情事,但在專用處方箋上均已確實登載紀錄,只
      因手術工作繁忙,一時疏失,漏未填載於麻醉藥品紀錄上,並非故意違反醫師法規定。
      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違反醫師法固屬依法所為職權行使,然其未慮及訴願人漏未於病
      歷為麻醉藥品使用之紀錄,並非故意違法,僅係一時疏失所致,且此次為初犯,違規情
      節輕微等情,即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上限為課罰金額,又未載明據何理由採最高額裁罰,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負責之診所對病患○○○、○○○、○○○等三人進行醫療行為使用麻醉
      藥品,卻未詳載於該三名病患之病歷中,有該三名病患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住院病歷
      、麻醉紀錄影本及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在案,是本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惟訴願理由主張其於麻醉
      藥品專用處方箋上均已確實登載紀錄,因一時疏失漏未於病歷中填載並非故意違法,請
      求改處較低額之罰鍰。經查麻醉藥品管理事項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該條
      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對麻醉藥品之製造、輸
      入、運送、販售及使用均有嚴格規範,就醫療機構使用麻醉藥品情形,依行為時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需備置麻醉藥品用途登記簿,並應由醫師開立麻醉
      藥品專用處方箋,始得調劑交付予病人,且麻醉藥品用途登記簿及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
      應單獨集中保管以備查核。因麻醉藥品之使用為醫療行為之重要事項,且為有效管理麻
      醉藥品之流向及實際使用情形,於醫師因進行醫療行為而開立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箋時,
      應同時詳載於病歷中。本件訴願人漏未將使用麻醉藥品情形記載於病歷中,惟病歷為醫
      師從事醫療行為之重要紀錄,應由醫師親自為之,訴願人為從事醫療之專業人員,雖依
      法有權使用麻醉藥品,卻漏載使用麻醉藥品之重要事項於病歷中,已違反醫師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且屬重大過失,鑒於麻醉藥品之使用具有相當危險性,應確實記載於病
      歷中,不得僅以一時疏忽為由而脫卸責任,原處分機關以麻醉藥品需嚴格管理且影響層
      面廣大,依前揭醫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三萬元罰鍰,其裁
      量並無過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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