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
    一八四六00號函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報第二十八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
      :「賀母親健康禮超長波能量蒸氣保健箱功效塑身美容氣舒血暢促進代謝活化細胞清除
      積毒腰酸背痛預防疾病健康長壽 ......郵撥xxxxx○○有限公司......」等,其詞句易
      使消費者誤認其具醫療效能,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桃衛四字第
      一六0八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
      第八八六0二七二000號函檢附對訴願人負責人○○○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陳報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八一三四0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一八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八二二五二一一號函釋:「一、涉及療
      效的詞句:原則上涉及身體器官者屬之....(七)增強免疫力類:增加免疫力......(九)
      內分泌系統類:對神經內分泌的調節功能有益、調節機體內物質代謝、促進內分泌機能
      。......(十三)其他:診斷、緩和、預防、治療各種疾病(或對某某疾病症狀有助益)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乃一正派經營之公司,向來對國家社會具正面之奉獻。基於推廣國民正確的自然
      養生健康觀念,改變吃藥打針浪費國家龐大醫療資源的習性,不慎首次於報紙刊登廣告
      ,僅數字不妥而已,竟遭原處分機關如此嚴重之處罰,誠難令人心服口服。況且內容絕
      無妖言惑眾、欺騙或誇大誤導民眾之意圖。倘因訴願人一時無心之過,加以熱心推廣正
      確的自然養生健康觀念遭扭曲,動輒得咎,對一善良百姓實在不公和不慈,並且有違社
      會正義原則。
    (二)法律之精神絕非以懲罰為最終目的,衡諸社會快速變遷和現實狀況,今訴願人之不慎行
      為,絕非故意或再犯,實情有可原。為表誠意和證明守法精神,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機
      關提示後,立即停止刊登和推廣該產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產品,該產品非醫療器材。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報第二十八版刊登該產品廣告,內容載有:「......超長波能量蒸氣保健箱功效
      塑身美容氣舒血暢促進代謝活化細胞清除積毒腰酸背痛預防疾病健康長壽......」等文
      字,依前揭規定及衛生署函釋,已屬涉及醫療效能之敘述,且訴願人之負責人○○○於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所作談話紀錄,亦自承該產品廣告為訴願人所刊
      登,有系爭廣告及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謂
      其係一時無心之過而刊登廣告,絕非故意或再犯乙節,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於訴願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不得以係無心之過來規避行政責任。訴
      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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