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
    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一0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報第三十六版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
      為:「瞬間燃脂素法國進口省衛妝廣字第八0一一000一號想瘦那裡就抹那裡保證有
      效TV熱賣售價二九八0元 ......訂購熱線:xxxxx」,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六000六七00號函請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查核,該所依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對訴願人負責人○○所作談話紀錄,以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八六00五六四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產品廣告係○○有
      限公司(地址:永和市○○街○○號○○樓之○○)所刊登,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0000號函移請臺北縣衛生局辦理。臺北縣衛生
      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北衛四字第一六00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與○○有限公
      司未有任何接觸,亦不曾委託其刊登廣告,○○有限公司之產品進口即直接售與○○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二七0一號函請中正區衛生所查明委刊人,該所以
      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八六0一三二二00號函請本市南港區衛生所調查
      本案與○○有限公司之關係。南港區衛生所依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對○○有限公司委任
      之○○○所作談話紀錄,其稱該則廣告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樓之○○二)所刊登,乃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八六0一六
      0五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中山區衛生所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對○○
      有限公司委任之○○○所作談話紀錄,其稱該則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遂以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中衛三字第八八六0一九六九00號函移請中正區衛生所辦理。
    二、案經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後,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北市正衛三字第八八六0一九七四0
      0號函檢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對訴願人負責人○○所作談話紀錄陳報原處分機關,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廣告內容,認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六一一000
      一號核定表內容不符,乃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同條
      例第三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二三二一000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
      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
      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是受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樓之○○之○○有限公司所託,且
      經該公司陳明該「○○(原品名:○○)」化粧品廣告之廣告內容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
      准其刊載內容,而請訴願人代為出名刊登該則廣告,是以訴願人自始不知其於○○報所
      刊登之「○○(原品名:○○)」化粧品廣告,其廣告內容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
      相關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產品之供應商○○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委任○○○在中山
      區衛生所稱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委刊,有卷附談話紀錄可稽。且訴願人之負責人○○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中正區衛生所談話紀錄亦坦承刊登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刊登電話
       xxxxx亦為訴願人所有,實際委刊者為訴願人,廣告實際受益人亦為訴願人。而依臺灣
      省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六一一000一號核定表內容,其廣告類別為電視,核
      准展期有效日期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有效期限屆滿後,訴願人仍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報第三十六版刊登「○○(原品名為○○)」化粧品廣告。原處分機關認
      係與原核准之內容不符,固有未妥,惟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於核准展期有效日期屆滿
      後,在刊登廣告之前,未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則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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