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1.30.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本府社會
    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一七OO號函內容及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0三00號及第八八二七0一0四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限責任臺北市○○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於第二次社員大會社員提議通過
    :該社應以社員最實際需要的機油及最優惠的價格供應予社員,作為社員福利項目;嗣該社
    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召開第二十次社務會議,會中以訴願人因合作社提供社員機油價較低,
    影響其經營○○保養廠生意,而向機油經銷商抗議,使廠商不賣機油予合作社,影響合作社
    的發展及社員福利為由,認訴願人有違社員大會決議及妨害合作社業務之行為,決議將訴願
    人等除名,並將該次社務會會議紀錄呈報本府社會局。案經本府社會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一七00號函復該社並副知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
    ....二、有關社員○○○、○○○二名因違反合作社章程規定,貴社召開社務會決議予以除
    名乙節,本局同意備查,另請貴社向監理機關申請該等社員之社籍暨牌照予以撤銷。」原處
    分機關爰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0三00號、第八八二七
    0一0四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0
    00九九六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吊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
    車牌照及撤銷北市交監字第000六四九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社會局及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
      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訴
      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
      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七二四九六六號函釋:「......合作社社員經
      社務會除名後於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時,如經大會出席社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決
      議恢復其社籍時,應自決議之日起恢復其權益。」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市府社會局對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務會會議紀錄內容,不作事實之查明及未函知訴願人
      作說明,即同意備查,顯屬不當。
    (二)第六計程車合作社並未完成合作社法及該社章程所定除名之程序及要件,亦未申請吊銷
      訴願人等牌照及撤銷訴願人等之社籍,原處分機關以會議紀錄認定訴願人等被除名,於
      法不合。
    三、關於本府社會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八二二三五一七00號函部分:揆
      諸首揭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合作社社員有章程所訂之除名事由
      ,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俟社員(
      代表)大會開會時,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即已發生除名效力,毋須經行政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又備查者,僅係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本件本府社會局同意
      備查第六計程車合作社社務會議決除名訴願人之紀錄,對訴願人並未發生公法上之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八八二七0一0三00號及第八八
      二七0一0四00號函部分:按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牌照應予註銷,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經第六計程
      車合作社第二十次社務會(全體理監事出席)決議除名,該社分別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北市六社字第八八0五0六號及第八八0五0六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辦妥出社及領回股金等手續,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轉帳傳票
      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又○○合作社擬俟本年度終召開社員大會時,再行向社員大會提報
      追認訴願人除名案。是以,○○合作社已完成首揭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除名程序
      ,訴願人業已喪失社員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關於
    本府社會局函復部分向內政部,關於本府交通局所為原處分部分向交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
    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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