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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音字第N00一二
七二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音字第N00一二八一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音字第N
00一三0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在本市○○路○
○號後側防火巷內,以精密型噪音儀首次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餐廳)之冷卻水塔產生
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十九分貝(背景音量為五十八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N00八八
二七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
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陸續接獲民眾電話陳情檢舉訴願人營業場所產生噪音,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派員前往稽查,均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製造之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乃分別予以
告發、處分(註:訴願人已繳納罰鍰結案)並限期改善。
三、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
塔馬達產生噪音,乃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赴訴願人營業場所本
市○○路○○、○○號後面,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所有冷卻水塔馬達產生之噪音
,修正後均能音量為六十三.二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
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依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N0一0一七二號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五分前改善完
成。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音字第N00一二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
四、因訴願人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及八十八年
一月七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申請展延改善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該大隊先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00一七號函知訴願人得於期限屆
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再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環
稽三中字第0一三00號函知訴願人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五、惟原處分機關又再接獲民眾檢舉,乃派員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時十分,至本市○
○路○○、○○號後面以儀器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排油煙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六
十七.五分貝,背景音量為六十.五分貝,修正後音量(量測音量)為六十六.五分貝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再以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N0一0二三四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前改善,並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音字第N00一二八一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四千元罰鍰。
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善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乃再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查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分,在本市○○路○○、○○號後面檢測測得訴願人
之排油煙機均能音量為六十七分貝,背景音量為五十五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
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五十五分貝),乃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N0一00
九三號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再限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一時三十分
前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音字第N00一三0五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二萬四千元罰鍰。
七、訴願人對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音字第N00一二七二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音字第N
00一二八一號處分書均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嗣訴願人又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音字第N00一三0五號處分書不服,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及七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因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三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相關,爰併案審理決定。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二、娛樂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場所、工程及設施於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噪音
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應按次處罰。」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早、晚」六
十五分貝、日間」七十五分貝、夜間」五十五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時
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午
七時至晚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
之高度為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
背景音量。....」。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
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
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
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八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二、三種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區:本
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一、二、三、四種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
內區域......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第一張告發通知書,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去函稽查大隊,要求給予展延改善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中間有農曆新年,
怕會有所延誤)。
(二)訴願人於收到衛生稽查大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00一七號函後,一
直有專人負責改善工程,並一直與主管機關溝通,然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須借助於
專業人員,較為費時。至於噪音源〞排油煙機〞業已排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出風
口延長加高,遺憾的是,稽查大隊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派員來複勘,針對同一
事件,又再處以更重之罰鍰,讓訴願人無所適從。
(三)訴願人對噪音源測點〞排油煙機〞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出風口延長加高,
稽查大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勘查時,訴願人餐廳已明顯將背景音量修正為五十五分
貝,雖未符合標準,然訴願人餐廳已限制該排油煙機於夜間十二時停止運作。
(四)訴願人確實有從善如流之誠意,也確實有改善行為,希望能體諒一個中小企業餐飲經營
者的艱辛,在情理法兼顧之下,減輕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其營業地點所使用之冷卻水塔及排油煙機經常製造噪音
,對附近住戶之日常生活造成干擾、影響,而遭附近住戶不斷地向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
檢舉,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卻水
塔及排油煙機所發出聲音之均能音量,均超過該地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予以告發,並令其限期改善。
四、次查訴願人於營業場所使用機具產生之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破壞生活品質,長期困擾
附近居民,原處分機關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為止,已數次派員前往稽查、複
檢,其檢測結果噪音值均超過管制標準,經多次告發處分,此有歷次稽查紀錄、告發通
知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長久以來遲遲未對噪音源做妥善之改善措施。迄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訴願人經檢舉未改善,再遭原處分機關告發,並再限期改善,並以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音字第N00一二七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
因訴願人估計無法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並檢
具展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一
三00號函同意訴願人展延改善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該函並敘明:「....
..說明......三、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再改善期限內製造噪音者,其
噪音值如逾據以通知限期改善前主管機關檢驗或稽查所得數值者,仍將按次處罰。』,
是故建請貴公司於改善期限內,仍須加強防制噪音,以維環境安寧。」
五、惟於改善期間,原處分機關仍再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派員以儀
器檢測訴願人營業場所排油煙機產生之噪音,檢測結果竟超過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測
得之冷卻水塔馬達產生噪音之數值(限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營業場所產生之噪音顯有惡化之情形,乃再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音字第
N00一二八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四千元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善
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複查,測得
訴願人之排油煙機均能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夜間管制標準,乃
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音字第N00一三0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四千元罰鍰
。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按次處罰,並無不當。
六、至訴願理由所稱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將出風口延長加高,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
稽查大隊複查時,訴願人餐廳已明顯將背景音量修正為五十五分貝,雖未符合標準,然
訴願人餐廳已限制該排油煙機於夜間十二時停止運作乙節,惟查背景音量係指欲測定音
源以外的聲音,即除訴願人製造之噪音以外周遭環境產生之音量,訴願人並無法降低其
值,訴願人顯有誤解。又訴願人雖限制該抽油煙機於夜間十二時停止運作,然於十二時
以前產生之噪音值仍不符該時段之管制標準,無法根本解決噪音污染問題,是以本件訴
願人於改善期限屆滿後,噪音值仍超過管制標準,尚難認定已改善完成。訴願所辯,尚
難採據,從而,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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