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01. 府訴字第八八0八五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負責醫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
    二五二二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至本市○○○路○○巷
    ○○號○○至○○樓對訴願人負責之○○醫院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結果計有安全梯間
    木質材料裝修、防火區劃分隔、防火安全門拆除、○○樓非防火區部分隔間材質、防火避難
    設備材質及隔間材料與天花板裝修材料等六項檢查項目不符合,原處分機關除請訴願人依規
    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外,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再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實施檢查,結果原初查不合規定項目,訴願
    人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二二0六0
    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處分書文到之次日
    起一個月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
      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條至二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
      。但情節輕微者,得先予警告處分。」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
      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稱:
      原處分機關會同市府工務局檢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對訴願人負責之醫院實施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適逢訴願人之醫院○○樓及部分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隔間牆面整修改
      善施工中,目前已改善完成,此有訴願人向市府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
      執單附卷可稽,敬請免予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實施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不符合之結果並不爭執,且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對訴願人負責之○○醫院實施檢查,已限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
      日前改善完畢;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原處分機關再會同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二次
      檢查時,其初檢不符合項目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另訴願人雖檢附本府消防局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五日填發之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收執單,證明其已改善完成,然查該收
      執單僅係本府消防局受理訴願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檢修報告書、改善計畫書
      ,尚難作為免罰之藉口,是以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醫院進出者多傷、病、老
      弱婦孺,其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實不容忽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對其建築物公共安全並
      未重視,限期改善仍遲未改善,第二次檢查結果仍不合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一
      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衛生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衛生署地址:臺北市愛國東路一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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