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七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
    二七二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在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水管至捷運xxxx標工地〈
      由○○股份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因該車輛卸貨後未妥為處理,致
      輪胎夾帶污泥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乃依法告發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X0一二七二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市環稽字第八八三0一0一一00號函知本府及訴願人略以:「主旨......經查採證
      相機遭竊無法提供相片佐證,本局已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是
      則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
      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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