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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
第0四四一八四號通知單所為舉發,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對
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七、其他不應受理之事由者。」
二、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於本市○○○路、○○○
路口執行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者駕駛營
業,涉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規定,開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四一八四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對上開舉發表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按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有待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之裁處,並未
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服,未待處分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
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交
通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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