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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2.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二、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機關。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證據。」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
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
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應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前項程序
上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
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
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者。....
..四、對於......其他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間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及○○○路口人行道邊
,遭到拖吊;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前復遭拖吊,反觀執行單位--
本府警察局卻自行任意違規停放機車。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因該訴願書未具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無從確認訴願人之
訴願理由及究係對何處分不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
訴(己)字第八八二0八一九六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七日內補充說明所不
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及其機車車籍號碼。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該函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者,依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不得循
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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