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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九0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八八六一九五一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
元罰鍰。......」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五分及十六時二十三分,因騎乘其所有車號 xxx
-xxx 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街○○號前時,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及喝酒駕車拒
絕酒精測試,為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警交 B字第0二
八三九六九號及第0二八三九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應到案處
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訴願人不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該所提出申訴,經該
所函詢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該分局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八八六一
九五一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以:「......說明:......二、本案查據舉發警員證稱
,係臺端駕駛 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本轄○○街○○號前,因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
,經攔停稽查發現係酒後駕車,及通報駐地送達酒精測定器,請其接受測定酒精濃度,
惟臺端諉責竄入附近房舍並拒絕出面接受測定,處理員警即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並無誤
違......」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之翌
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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