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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療育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六一一一九OO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兒童○○○(八十六年○○月○○日生)之母,○童於八十七年十月經醫院判
定為發展遲緩兒童,於市立○○醫院進行相關復健治療。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口
頭向早期療育綜合服務中心詢問有關八十八年度療育補助費申請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解
釋依據八十八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實施計畫無法補助○童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之
療育費用。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陳情書並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
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療育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
二六一一一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療育費用因已逾申請日期,歉難
核給,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療育費用則核給交通訓練費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參點、第肆點規定:「參、
實施期間: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肆、計畫內容....
..二、補助期間: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四、補助費
用......(二)非低收入戶......2.於醫療單位......接受之療育項目已有健保部分給付
,可申請交通補助費......每次赴診補助金額為參佰元,每月最高以十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子於八十七年十月經醫院判定為發展遲緩兒童,之後於市立○○醫院進行相
關復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函寄有關遲緩兒之福利介紹,並建議可申請交通
津貼。
(二)其間,訴願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告知,因金額少,可累積數月再申請,但從未說明申
請截止日,文件上亦無註明。
(三)訴願人於七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之補助款,然原處分機關以超過申
請日為由拒絕(電話),訴願人於九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九月二十七日獲回函
,但回函所述非事實,蓋承辦人員並未告知申請期限,所作回應,訴願人無法接受。
四、經查訴願人之子○○○於市立○○醫院進行發展遲緩兒童相關復健治療,本市早期○○
中心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接到訴願人諮詢電話,隨即寄發「臺北市○○實施計畫」,訴
願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口頭向早期○○中心詢問有關八十八年度療育補助費申請
事宜,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解釋依據上開實施計畫無法補助○童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之
療育費用。訴願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陳情書並檢附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兒童健康
手冊(就醫紀錄欄)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八十八年一至
六月療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閱訴願人所附就醫資料後,分別依八十八年度及八十八
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六一一一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療育費用
因已逾申請日期,歉難核給,至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療育費用則核給交通訓練費六百元。
五、本件訴願人陳情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並無告知申請期限等語,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早
期○○中心數位工作人員表示:「訴願人未曾申請,經電話瞭解○童符合交通補助(每
次三百元,每月最高補助十次),若○童每月治療次數不多,可累積數月再申請,但均
已告知訴願人最後申請期間,提醒訴願人勿因逾期而損及權益。」又觀諸原處分機關所
訂八十八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已載明實施期間與補助期間為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意即符合補助對象者欲申請該期間之療育補助應依限
提出申請。是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始申請補發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之療育補助,顯已
逾八十八年度實施計畫所訂之實施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
並依訴願人所檢附之○童就醫紀錄,主動依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實施計畫之規定補助○童八十八年七月份之療育補助,依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各項福利措施攸關民眾權益,故其宣導文件之用語應力求清楚明白,尤其
申請期限係屬重要內容更應使人明瞭易懂,以免滋生誤解,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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