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八九九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
    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六五00號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二四三三00號等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二人原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前經本府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
      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上開土地之改良物因訴願人等對其補償費
      有異議,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本案
      係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屬私權爭執,而以程序不合駁回再訴願,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
      ,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0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並於理由欄
      責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嗣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八六0五八七六號重為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撤銷理由略為:「......再訴願人既不同意依上開辦法辦理補償,其與原處分
      機關並未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卻仍執意應依上開辦法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自有可議,
      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
    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即報請工務局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養字第八七三000
      六七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層轉本府報請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准徵收,嗣經行政
      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六五七五號函准予辦理一併徵收本案之土地改良
      物。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0號公告
      ,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對公告徵收事項如
      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
      議。
    三、訴願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對前開通知函內容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六五00號函復略以,本案之土地改良物
      ,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公告徵收並以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並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二四三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補償費
      。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二九二00號函就其中地上改良物徵收部分移請行政院處理,
      並於該函中敘明,徵收補償部分因與前開部分相關連,俟前開部分決定後再行辦理。茲
      行政院就土地改良物徵收部分,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一九六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本府乃就地上改良物補償費部分續行審理。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六五00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
      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法院及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在:原處分機關應與訴願人協議定補償價格,而
       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反將案移原處分機關轉報行政院重複准其公告,未見公告貼示
       ,所謂行政院核准函真假不無懷疑。又原處分機關非本件建物需用單位,依法無權徵
       收。
    (二)原處分機關所附補償清冊均係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七十九年的資料,怎是重建價格
       ?又依何法來認定重建價格的標準?為何不是重置價格?訴願人等之別墅型房子土地
       ,竟然土地一坪補償不到新臺幣二萬元,房子補償新臺幣三萬多元,至為不合理。
    四、本府為興辦基隆河中山橋至○○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
      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
      二一號函核准施行區段徵收,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
      九二二公告辦理區段徵收,本案系爭地上物位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本府權責分工,
      地上物之拆遷事宜係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協議方式
      處理補償事宜,因屢次協議不成,遂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層轉本府報請內政部核轉行政
      院核准徵收,嗣經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六五七五號函准予辦理一
      併徵收本案之土地改良物,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
      二八一七000號公告,於原處分機關門首公告欄及建物現場張貼徵收公告、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此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地五
      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一四六五00號函復略
      以,本案之土地改良物,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公告徵收並以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
    四、按本件地上物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拆遷公告,惟未完成協議補償及拆遷作
      業,乃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改辦理一併徵收,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奉准一併徵收
      ,其補償標準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故原處分機關即
      以徵收公告當時(即民國八十七年)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二、
      六三0元辦理徵收補償,並非依七十九年未調整之單價辦理,訴願所稱係有誤解。原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二四三三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經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本府就本件系爭改良物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除已公告外,訴願人對公告徵收事
      項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核非行政處分。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三二四三三00號函則係本府地政處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日至
      指定地點領取補償費,亦非行政處分。準此,上開二函既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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