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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3. 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第X0一二
三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廢乙
清字第00二七號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十七時十分,在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垃圾車所載運進場處理之廢棄物,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受委託清除事業機構之廢
棄物內容不符,認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
0一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第X0一二三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廢字第X0一二三八三號處分書,因違反事實欄填寫未臻
明確,原處分機關已予以更正(處分書日期、字號同前),並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一0一八七0一號函送訴願人,故原處
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臺北市政府對事業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未依規定之裁罰原則貳之十一規定:「遞送
聯單或統計表填寫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1.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至
一萬五千元整。2.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三十條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予以撤證。」貳之十三規定:「無故拒絕、妨礙
或逃避本局人員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1.罰
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至三萬元整。2.限期改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違反事實: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裁
罰訴願人,並未闡明違反之事實內容,因此訴願人不知違反什麼規定,如何接受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所有 xx-xxx號垃圾車所載運清
除廢棄物之產源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一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填寫之遞送聯單及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申報虛偽不實,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依本件遞送聯單內容以觀,事業機構名稱載為「○○化工」與「○○企業」、廢棄物
種類載為「一般」,而依採證照片觀之,該違規車輛漆有訴願人名稱、車號及車上載有
廢木板、塑膠、鐵架等廢棄物,故尚難據以分辨車內廢棄物之產源與遞送聯單所載內容
,究有如何不符之處?此部分事實原處分機關似宜向該「○○化工」與「○○企業」查
明實情;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請訴願人代表到本局說明坦承不
諱」,惟遍查原處分卷內亦無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採證及說明仍嫌不足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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