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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八0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廢字第X0
一二八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巡邏勤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時
五十分,在本市○○路○○巷○○弄○○號前道路,發現有工程施工污泥污染道路情形,嗣
查得該污染係由訴願人工地造成,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環內湖罰
字第X二四四六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廢字第X0一二
八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一併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
:「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
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
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溢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三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
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舉發通知書上並無訴願人公司人員簽認,係因所舉證之照片均在本工程施工範圍外,
而此部分並非訴願人所污染。
(二)訴願人所有廢土均放在工程範圍內,用H型安全鋼樑所隔離,在此之前並無訴願人公
司重型卡車出入。
(三)此路段至今亦有多個工程同步施工,且該污染於施工前即已造成,至今,天天仍有大
型土車、砂石車在此出入,污染路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轄區稽查巡邏,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長
壽抽水站工區大門出入口前之雨水下水道搶修維護工程,因無妥善防污措施致進出之工
程機具(怪手)夾帶大量污泥污染路面,經詢問現場監工,雖承認污染事實,惟於請示
後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遂先予拍照存證,另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城北工務所查得該工程之承攬人即訴願人後,掣單舉發、郵寄送達。
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工區附近雖有長壽抽水站工區,惟當日長壽抽水站
工程並未施作,且抽水站工區現場人員表示,訴願人在其大門前路面挖掘大洞進行維修
,車輛根本無法自該處通行,此有原告發人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示供參。且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車輛輪胎夾帶之污染痕跡確係自訴願人工區延伸而出,而當日原告發人亦
目睹怪手正進行開挖工作,是本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況且訴願人縱將廢土以鋼樑隔離
放在工程範圍內,惟無有效防制措施致進出車輛夾帶污泥而有污染行為,依法仍應受罰
。本件訴願人空言主張污染非其造成,惟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訴願所辯,即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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