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12.24. 府訴字第八八0七0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W六二
    六六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在本市萬
    華區○○街、○○街交叉口廣場地面,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妨礙環境衛生,乃當場開
    具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萬字第X二三八三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廢字第W六二六六二
    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日補正程式,十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在法定提起訴願期間內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一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
      意思,應認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先予敘明。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的服務認真態度深表敬意,他的取締並無錯誤,因為訴願人
      的確亂彈煙頭,但不把煙頭彈滅垃圾就無法丟棄。訴願人認為錯誤的是因為附近的垃圾
      桶皆無滅火(菸桶)的設計。
    (二)垃圾桶內皆裝有(易燃)垃圾袋,垃圾袋內又丟滿了易燃的廣告單、海報等垃圾,被告
      發當日訴願人若不將菸頭的火星彈於地面弄熄,而直接丟於垃圾桶內,是否可能會引起
      火災?訴願人是否又犯了縱火罪?請教我如何做?如果原處分機關祇是以「彈滅菸頭的
      火星」逕行告發,明天訴願人是否要告原處分機關「唆使縱火罪」?
    (三)訴願人當日冒雨跑到交叉路口的垃圾桶旁邊,將抽完之香菸頭彈於地面而不彈入桶內,
      當時狀況的發生於稽查員叫訴願人從水中將爛糊糊的菸頭撿起,是公權力還是心態問題
      就不得而知了。但訴願人想你我都不可能會去將它再撿起。
    (四)訴願人主要申訴的是垃圾桶設計錯誤,讓訴願人造成不正確的判斷,請相關單位改進設
      施。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本市西門町行人徒步區執行隨地丟
      棄菸蒂、紙屑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勤務,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隨意丟棄煙蒂
      於路面,造成環境污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執勤人員即上前告知訴願人前項違
      規行為,於訴願人出示證件後,現場掣單舉發,舉發通知書並教由訴願人簽收,其違規
      事實有違規當日現場二位執勤人員簽名之舉發通知書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辯稱當日之違規行為僅係彈滅煙頭,並將其違規行為歸責於垃圾桶無滅火的設
      計云云。據原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簽復說明,稽查當日發現訴願人抽完香菸
      之後,隨即丟棄菸蒂於地面,並無拾起菸蒂之意思,即欲離去,嗣經執勤人員上前表明
      身分後,訴願人始拾起菸蒂丟置於垃圾桶內,訴願人亂丟菸蒂之行為係由二位執勤人員
      同時發現,自具有公信力,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且隨地亂吐之檳榔汁、渣及任意
      丟棄之菸蒂,嚴重破壞市容,影響環境衛生甚鉅,原處分機關職司本市環境保護業務,
      發現違規行為據實告發,為其職責所在。至訴願人所稱若不將菸頭的火星彈於地面弄熄
      ,而直接丟於垃圾桶內,將造成火災乙節,倘訴願人抽完菸先將火苗彈滅或壓熄之後,
      再丟於垃圾桶內,當不致造成垃圾桶內之垃圾引起火災,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地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四十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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